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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按照《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处罚,合法合理!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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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普通法与特别法法律适用上,特别法相对于普通法有明确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2017)渝05行终40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简称好又多大礼堂店)将一袋标注有“此日或之前最佳2015.10.02”的0.414kg冻扇贝肉销售给贾某某。


同年11月10日,贾某某据此向渝中区食药监局举报好又多大礼堂店销售过期食品,并要求渝中区食药监局对好又多大礼堂店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书面回复;


由渝中区食药监局查清好又多大礼堂店销售过期食品的数量,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媒体通告、广播通告、电话通告以及登报等措施,召回该食品,并对受侵害的消费者予以法律规定的赔偿;


由渝中区食药监局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给予贾某某一定金额的奖励。


渝中区食药监局收到贾某某举报后,于同年12月3日予以立案,并随即对贾某某所举报的情况展开核实调查。


渝中区食药监局通过现场核查发现,好又多大礼堂店销售时已领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所销售冻扇贝肉供应及生产商系北海宏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15年12月29日,渝中区食药监局对好又多大礼堂店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5.07元,并处罚款2500元,并送达了(渝中)食罚〔201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2月5日,渝中区食药监局将对好又多大礼堂店的处理结果书面函复贾某某,并给予贾某某100元的举报奖励。


贾某某收到渝中区食药监局的书面回复后,认为渝中区食药监局适用法律准确但处罚金额不当,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贾某某购买的0.414kg冻扇贝肉拆分销售前外包装标注有“保质期12个月、-18C以下”字样,好又多大礼堂店分零销售时自行将该批次产品保质期缩短为9天左右。


因好又多大礼堂店工作失误,将未及清理的最后一袋冻扇贝肉以14.74元销售给贾某某,共计获利5.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渝中区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贾某某向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过期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向渝中区食药监局举报好又多大礼堂店违法行为,并要求渝中区食药监局对好又多大礼堂店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给举报人,故渝中区食药监局对好又多大礼堂店的行政处罚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贾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渝中区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本案中,渝中区食药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食品药品的投诉进行查处系履行法定职责。


因此,渝中区食药监局收到贾某某的举报材料后,依法对好又多大礼堂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反馈给贾某某,同时给予贾某某一定的举报奖励,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案中,渝中区食药监局考量到好又多大礼堂店在进货环节已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好又多大礼堂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系其员工偶然因素所导致,主观恶意较小,且涉案金额极低,情节显著轻微,渝中区食药监局对好又多大礼堂店进行减轻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渝中区食药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渝中区食药监局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主要理由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而不是没有限度的从零开始处罚。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罚款金额,即使减轻处罚也应当在五万以上。


关于食品的处罚不应当适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九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而是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贾某某向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过期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渝中区食药监局举报要求进行查处,作为举报人,对渝中区食药监局的处理结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食药监局作为辖区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渝中区食药监局在收到举报人贾某某的举报申请后,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对被举报人好又多大礼堂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其处理结果送达被处罚人,同时也书面回复告知贾某某,并给予贾某某一定的举报奖励,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中区食药监局对好又多大礼堂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普通法与特别法法律适用上,特别法相对于普通法有明确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本案中,《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该法中没有关于减轻、或从轻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食品安全法》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属于特别法。


在特别法没有关于减轻、或从轻处罚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法的《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适用。



本案中,好又多大礼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渝中区食药监局经调查,好又多大礼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货物来源合法,且涉案金额极低,情节显著轻微,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据此,在作为特别法的《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没有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规定情况下,渝中区食药监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普通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九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对好又多大礼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减轻处罚并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渝中区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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